1. 甲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案件,經財政部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。行政執行分署先後2次通知甲公司負責人A到場說明,A均未到場陳述,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、第5款及第6款規定,對A為限制住居之處分。A不服此項處分,於執行程序終結前,應為如何之救濟?請依行政執行法及實務見解說明之。
2. 甲機關對乙裁處罰鍰100萬元(以下簡稱A處分),乙不服,循序提起撤銷訴訟。行政法院審理後,以A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考量乙之資力及所得利益為由,撤銷A處分。該判決確定後,甲機關重新調查事證,發現乙資力雄厚,且所得利益極高,經斟酌後,裁處乙罰鍰120萬元(以下簡稱B處分)。乙不服,再次循序提起撤銷訴訟,主張甲機關不得為較A處分更不利之處分。試問:乙之主張有無理由? 【參考法條:行政訴訟法第195條】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,除別有規定外,應為其勝訴之判決;認為無理由者,應以判決駁回之。撤銷訴訟之判決,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,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。